說明:
一、依據保訓會 114 年 12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8 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及旨揭修正條文各 1 份。
二、旨揭保障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以 114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68141 號令修正公布,其中部分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審查保障法時配合調整,致 11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(以下簡稱安衛辦法)與保障法修正條文未盡一致,基於法律優位原則,於保障法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後,自應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。
三、茲就旨揭修正條文相關事項說明摘述如下,並請各機關配合辦理:
(一)按保障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職場霸凌定義,與安衛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文字雖有不同,並未變動職場霸凌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實質認定,尚不影響調查及決定之作成。
(二)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8 項所稱重大災害,指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」,與職業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職安法)規定一致(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」之災害)。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安衛辦法第 42 條所定重大災害,均應依保障法上開規定據以認定。
(三)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定職場霸凌申訴期限:
1、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職場霸凌行為(含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以後者),應依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。
2、 115 年 1 月 9 日前發生之職場霸凌行為(即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前者),如尚未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,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適用新法,其已進行之期間不受影響,接續計算其申訴期限合計為 3 年或 5 年,該職場霸凌行為已逾各機關既有內部規定所定申訴期限者,基於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,不得再依保障法所定申訴期限提起申訴。
3、具權勢地位者指對於因任用、遷調、考核或其他執行職務關係而受自己指揮、監督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職場霸凌行為。
(四)第 19 條之 1 第 6 項有關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,處以罰鍰規定部分: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之職場霸凌成立與否決定及調查事證,申訴受理機關均應依上開規定函送保訓會,其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(按:指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日在 115 年 1 月 9 日以後者),保訓會將依規定裁處罰鍰。
(五)第 102 條第 3 項有關法定機關(構)非屬保障法適(準)用對象,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(按:政務人員、民選公職人員、約僱人員、駐衛警察、技工、工友、約用人員及勞務承攬人員等)準用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及安衛辦法等相關規定部分:自 115 年 1 月 9 日起,法定機關(構)中是類人員準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訴、調查、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;惟其如不服職場霸凌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,仍得依其身分屬性,依職安法第 3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。又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(構)、學校,有關職場霸凌之申訴、調查、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,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。惟屬保障法之適(準)用對象者,對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是否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如有不服,其後續救濟程序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四、有關保障法新增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「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」之範圍,係指安衛辦法第 3 條、第 9 條及「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」規定(含重複性作業、輪班、夜間工作、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等)。
五、各機關如未依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、安衛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確實執行(如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依規定組成、定期開會、各項重大事故或一般事故依時限通報、執行抽查作業等)將依規定裁處罰鍰或移送檢察機關;違法及怠於執行職務,依規定懲處或移送懲戒。
六、另重申保訓會 114 年 7 月 16 日公保字第 1141060158 號函,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之學者專家比例,如屬決定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相關會議,其外部委員出席人數應符合法定比例,以維上開決定之客觀性與外部性,並符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機制之制度設計意旨。